2012 年 6 月 2 日

海上貨運代理糾紛案件審理有了新依據

“海上貨運代理糾紛案件審理從此有了重要法律依據。”“這下可好了,我們不必再為無休止的案件糾紛煩惱了。”“不知道這次是否能夠切實解決一些海上貨代糾紛審理上爭議性較大的難題?”……

 
自5月1日起,由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關於審理海上貨運代理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下稱《規定》)正式實施。一時間,無論是法律工作人員,還是海上貨運代理企業,抑或是貨運委託人,他們對於海上貨運代理糾紛案件審理有了新依據表現出了極大關注。

 
最高人民法院為何要發布這一司法解釋?我國海上貨運代理行業究竟處於怎樣一種現狀?這一《規定》解決了海上貨運代理糾紛案件審理中的哪些難題?該規定是否還有需要完善的地方?

市場混亂糾紛多

 
國際貨運代理業,是指接受進出口貨物收貨人、發貨人和其他委託方或其代理人的委託,以委託人名義或者自己的名義,組織、辦理國際貨物運輸及相關業務,提供國際貨物流通領域的物流增值服務的行業。

 
自改革開放以來,伴隨我國經濟的高速增長,國際貨運代理業已成為一個初具規模的新興行業,在服務對外貿易、促進國際運輸事業發展、吸引外資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成為我國國民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被譽為“國際運輸的組織者和設計師”。
 
不過,當前貨運代理業在我國仍屬發展尚不成熟的服務行業。隨著貨代市場逐步開放,貨代企業數量激增,使得現階段我國貨運代理市場魚龍混雜。由於貨運代理業無序競爭和發展失衡的問題比較突出,非法從事貨代經營的企業和個人屢禁不止。

 
“貨代業對於資金和技術的要求相對較低,只要一部電話、一個傳真、幾台電腦就開始承接業務。不少小貨代公司甚至個人,採取混業經營、挂靠承包、私自轉委託、無資質無船承運等方式開展業務,導致貨代市場極其混亂。”北京大成律師事務所高級合夥人王紅在接受記者採訪時說。
 
與此相應,因貨運代理企業操作不規範導致的貨運代理糾紛日漸增多,訴至法院的案件數量明顯上升。其中,國際海上貨運代理因海上運輸關係的特殊性,其法律關係最為複雜,由此引起的法律糾紛和訴訟案例也最多,成為當前審判實踐中的熱點和難點問題。

 
對此,王紅向記者介紹了我國目前海上貨物運輸糾紛案件審理中主要存在的一些爭議較大、審理較難的問題,如貨運代理企業的身份識別問題、貨運代理合同和運輸合同的區分和法律適用問題、轉委託問題、單證扣押問題、FOB貿易條件下貨代交單義務;等等。

 
王紅解釋道,國際貨運代理人在出現之初,只以純粹的代理身份出現。他們接受委託人的委託,就有關貨物運輸、轉運、倉儲、保險以及與貨物運輸有關的各種業務提供服務。隨著經濟全球化、信息化以及海上運輸的巨大發展,國際貨運代理人根據客戶的需求並依靠自身的信息優勢,開始突破傳統意義上的“代理”概念,逐漸以無船承運人等當事人身份參加國際海上貨物運輸。實踐中貨運代理企業處理兩種業務的操作流程大致相同,因此海上貨運代理合同關係往往與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係發生混淆,如何識別並準確判斷貨運代理企業與委託人之間的法律關係是法院審理此類糾紛經常遇到的問題。而法律關係認定不准確,會直接導致案件管轄出現爭議。

 
另外,由於我國目前還沒有專門調整海上貨運代理糾紛案件的法律制度,致使相關案件的審理在法律適用問題上也遇到一定的阻礙。據上海市申達律師事務所律師、上海市律協現代物流法律研究會副主任周艷軍介紹,目前處理貨運代理案件一般所依據的法律法規,主要是《民法通則》、《合同法》、《國際海運條例》及實施細則、《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管理規定》及實施細則等。這些現行的法律規定或者過於原則,或者效力層次不高,致使在司法實踐中各海事法院以及上下級法院之間就如何適用法律存在不同的認識,裁判尺度很不統一。

 
還有就是貨運代理企業比較關注的單證扣留問題,業界一直存在很大爭議。周艷軍告訴記者,在實際業務操作中,貨運代理企業接受委託人委託辦理完貨物報關、報檢、倉儲和運輸等事宜後,因委託人未及時支付貨運代理企業墊付的相關費用,常常採取扣留外匯核銷單、報關單、提單等單證的方式來促使委託人及時支付費用,由此引發的糾紛非常常見。

 
據介紹,此類糾紛的爭議焦點在於貨運代理合同是否可依照《合同法》第六十六條有關同時履行抗辯權的規定來理解和適用,由貨運代理企業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以單證的留置權來對抗貨主的付費義務。對此,司法實踐中不同的學者、法官、律師有不同的認識,不同的法院或者法官判決結果也極可能不一樣。如有些人認為,同時履行抗辯權作為《合同法》所確立的一項基本規則,應適用於各類合同,包括參照委託合同規定的貨運代理合同糾紛。另一些人認為,貨運代理企業不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交付單證的行為構成違約。因為依照委託合同的規定,受託人只有在完成所有委託事務,包括交付所有單證後,才有報酬請求權,貨主的單證交付請求權先於貨代的報酬請求權。由於觀點不統一,也導致爭議不斷。

 
對症下藥解難題

  
“正是在這樣的背景和形勢下,為解決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困難和問題,通過司法手段引導、規範行業行為,統一司法裁判尺度,最高人民法院在充分調研和廣泛徵求意見的基礎上,針對海上貨運代理糾紛案件的審理起草和出台了該司法解釋。”周艷軍說。

  
“司法解釋明確了海上貨運代理糾紛案件審理過程中一些爭議較大的問題,統一了司法裁判尺度,對引導、規範行業行為將起到積極作用。”對於《規定》的發布,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負責人如是評價。

    
對於上述海上貨運代理糾紛案件審理過程中爭議較大的問題,《規定》是如何明確的?

 
對此,王紅向記者作了詳細的介紹。

 
如《合同法》關於委託合同的規定就海上貨運代理合同關係而言過於原則,據此,司法解釋針對海上貨運代理合同中的典型性問題,依據《合同法》委託合同一章中有關條款作出了更為明確、細緻的規定。如貨代業務中層層轉委託關係應當如何認定?對此,司法解釋採取了嚴格控制轉委託的司法政策,以禁止轉委託為原則。

 
對於FOB貿易條件下,貨運代理企業面對國內賣方和國外買方交付提單的請求時應向哪一方交付是實踐中爭議較大問題,司法解釋採取了保護貨物所有人利益的司法政策,明確貨運代理企業應向實際交付貨物的賣方交付提單。

 
司法解釋還依照《合同法》關於委託合同的規定,確定審理海上貨運代理合同糾紛案件應採取過錯推定原則,由貨運代理企業對其不具有過錯承擔舉證責任。實踐中更為突出的問題是,由於少數貨運代理企業為追求自身利益,將委託人的貨物交給不具有資質的無船承運人運送,不但違反了國務院關於無船承運人的管理​​規定,而且極有可能損害貨物的利益。對此司法解釋明確貨運代理企業對其不當選任承運人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此外,對於貨運代理企業關注的能否扣留單證的問題,司法解釋也作了明確,既考慮了貨代收費的難處,同時也考慮了國際貿易和國際運輸的通暢性,避免損害第三者利益該司法解釋規定,如果當事人之間對單證交付​​和付費有約定,從其約定。無約定的,貨運代理企業可以扣留核銷單、報關單等單據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但貨運代理企業不得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為由拒絕交付提單、海運單或者其他運輸單證等運輸方面的單據,否則將構成違約並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新規仍需再完善

 
“儘管如此,《規定》還是存在著一些漏洞,有待於進一步完善。”王紅舉例說,根據《規定》第十一條內容,“貨運代理企業未盡謹慎義務,與未在我國交通主管部門辦理提單登記的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造成委託人損失的,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我們理解所謂的'相應的賠償責任',不是直接賠償責任,也不是連帶賠償責任。在現實中,有一些貨代企業隨意簽發不在交通主管機關備案登記的提單。如果一旦發生重大事件,這些企業往往沒有一定的賠償能力。如果委託人所委託的貨運代理企業不盡謹慎義務,與這些企業簽訂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這就加大了委託人的商業風險。我們建議,《規定》應該加重貨代企業的責任,規定其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以進一步保護委託人的權利。”王紅說。 [

 
對此,周艷軍也深表贊同。他認為,該司法解釋是一個體現貨代業務發展現狀和審判實際,妥協和規範相結合的產物,對於貨代中的有些問題尚未進行規定。如對貨運代理人和無船承運人的法律概念未作規定;明確了貨代業務中分別代理、運輸、倉儲等不同法律關係應分別適用相關的法律規定,但沒有直接規定貨運代理合同參照適用合同法分則的“委託合同”規定;對於第六條貨代單證交付義務和貨主的付費義務之間到底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還是行使留置權沒有明確;第八條的單證交付義務規定,雖然意在保護我國出口FOB貿易條件下賣方的利益,但是它一方面無視了合同相對性原則,另一方面把本應該由賣方在買賣合同下所應承擔的風險和責任轉嫁給了貨運代理人來承擔。實務中此種糾紛往往是國內賣方無法從買方拿到貨款時轉而起訴國內貨代,把本應由買賣合同來解決的問題,希冀通過轉換為貨運代理合同糾紛來解決,這種規定不太恰當,從長遠來看不利於我國對外貿易和國際運輸的發展。

 
“當然,司法解釋畢竟是抽象的,比起具體化、複雜化、多樣化而且隨著物流、供應鏈概念和業務不斷創新與發展的貨代業務,法律規定肯定是滯後的。該司法解釋定位於現實存在的普遍性問題進行規定,是符合法律發展的軌蹟的。要完善和落實它,一方面需要我們加大宣傳力度,通過各種方式促使貨代企業規範化發展,另一方面,應通過審判實踐業務不斷深化、合理理解與公正適用。”周艷軍強調。

(文章引述中國物流企業網)